第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减少运营船舶;
(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十六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