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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新修改了这些内容!
来源:交通运输部 | 作者:美集运通-GGL | 发布时间: 2023-12-26 | 181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