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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新修改了这些内容!
来源:交通运输部 | 作者:美集运通-GGL | 发布时间: 2023-12-26 | 18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减少运营船舶;

(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